新闻中心 NEWS
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 新闻中心 >清风窗

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学习问答56
发布时间:2020-7-14 11:25:51浏览:3102

一、如何把握执行党纪失职行为?

《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近年来,一些地方和单位发生了纪律松弛、党纪处分执行不严的问题,严重影响管党治党成效。全面从严治党必须加强党的纪律建设,严肃执纪,在执行纪律上敢于较真,把纪律挺在前面,立起来、严起来、执行到位,而不能怕得罪人,对监督畏首畏尾,得过且过,监督缺位。根据纪律审查实践和党纪处分决定及申诉复查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从严要求、从严约束,作出本条规定。

该条第()项规定的是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党组织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行为。该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党员免予起诉、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和被依法判处刑罚后,有关党组织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即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一种是党组织在纪律审查过程中发现党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子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即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该条第()项规定的是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党组织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行为。这里的责任主体除党委、纪委外,还涉及组织人事部门、后勤保障部门和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等。党纪处分决定和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只要生效了就必须严格执行和落实,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党纪处分的威力。如果不服处分,可以根据规定申诉,但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处分决定的执行。该行为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不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应当将处分决定抄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及相关单位、部门。需要办理职务、级别、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的,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对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推诿扯皮、不抓不管、阳奉阴违、顶着不办或拒不执行的,要对有关单位及其领导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纪律责任。现实中,有的党组织或者领导干部做老好人,不做得罪人的事,不落实处分决定。要针对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涉及部门和工作环节众多、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的特点,加强与组织、人事等部门和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沟通协调,明确各自在处分决定执行各个环节中的职责和分工,杜绝推诿扯皮。第二种情况是不落实申诉复查决定。要加强申诉复查决定的执行落实,特别是变更、撤销处分后相关待遇的落实。对那些维持原处分决定不变的,要耐心宣讲法规政策,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对变更和撤销原处分决定的,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稳妥地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对个别无理缠诉的,要加强教育,严肃批评。上级纪检机关要加大对申诉复查决定,尤其是变更和撤销原处分决定案件的督办力度。该项所称的“规定”主要包括:《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有关党纪处分执行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受党纪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等有关规定。

该条第()项规定的是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党组织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行为。对违纪党员不能处分完了就没事了,日常还要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不能对受处分党员放任不管,使其处于脱管状态。特别是对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其在留党察看期间的表现是“有悔改表现”,还是“坚持不改”,甚至“又发现其他违纪行为”,直接关系到期满后如何处理,党组织要要求其定期上交思想汇报、派专人与其谈心交流,切实担负起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二、如何把握失职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出走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种类和幅度?

《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该条针对的是担负一定领导职务、有管理的下属人员的党员领导干部,强调的是党员领导干部不知道自己所管理的人员打算叛逃,但因为工作不负责任,为其叛逃提供了客观条件。这种失职行为与所属人员的叛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对要求出国的人员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或者未认真审查;对不应当派遣出国的人员却派遣出国;应当及时收回所管理的人员所持护照而未予及时收回;因被欺骗或者疏忽为打算叛逃的人员开具证明;率团()出国时对团()人员管理不严;应当及时从国外召回不可靠人员而未予及时召回,等等。“叛逃”,不仅包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在国()外、外国驻华使()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外、外国驻华使()馆”和“在国()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行为,还包括因触犯我国刑律,为逃避制裁,逃往国()外的行为。该行为强调,一经发现党员领导干部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即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要与《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故意为叛逃行为提供方便条件区别开来,该行为是客观上造成了叛逃的后果,主观上不是主动帮助下属人员叛逃,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是故意为叛逃提供方便条件,是一种主动为之的行为。

第二款规定的是因党员领导干部自己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自己所管理的人员发生出走的行为。这里所称的“出走”,主要是指《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行为。要明确该行为与第一款不同,不是一经发现就给予处分,而是达到情节较重的程度,才给予处分;对于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要把该行为与《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为出走提供方便条件区别开来,该行为是客观上造成了出走的后果,主观上不是主动帮助下属人员出走,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是故意为出走提供方便条件,是一种主动为之的行为。

回到页首